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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中的十大关系
时间:2016-06-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内 容: 裁判要旨

  基于重结果对行为人科处加重的刑罚,其归责根据主要在于基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高度内在危险性,这是理解和认定结果加重犯主观要件的关键。

  案情

  被告人王照双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4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5年5月13日凌晨3时许,王照双钻窗潜入北京市西城区某胡同某号楼被害人李某(女,时年39岁)家中,从客厅窃走李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1部。后王照双又进入大卧室,见到熟睡的李某,遂起意奸淫。王照双对李某进行威胁、捆绑,强行将其奸淫,后即钻窗逃离现场。李某到阳台呼救时因双手被捆,坠楼身亡。

  裁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照双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且造成被害人呼救时坠楼身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处罚;王照双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所犯强奸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不必立即执行。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23日判决:被告人王照双犯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王照双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其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不是其造成的,是坠楼身亡,与其无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死亡与王照双的行为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王照双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本案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客观上由被告人的强奸行为所致,二者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且被害人死亡不属于强奸罪的基本构成要件,而为强奸行为的加重结果。所以应认定,被告人强奸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即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重结果,刑法从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对结果加重犯一般从主客观两方面予以理解和把握。

  在客观构成上,首先,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从刑法规定看,并不是任何犯罪行为都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行为往往是“对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内在危险性的行为”,实践中多数表现为足以严重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例如重伤、强奸行为等。其次,基本犯罪行为造成了法定的重结果,即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重结果是由基本犯罪行为引起或者造成的。再次,重结果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而为法定的加重结果。

  在主观构成上,一般认为行为人须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即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某种具有高度内在危险性的行为,则意味着其在一定程度上往往具有对该行为造成重结果的危险的认识与意志。据此可以推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备了归责的主观基础。以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即故意伤害致死为例,伤害故意当然并不等于杀人的故意,但是当伤害行为提升至重伤时,则具有了引发他人死亡的内在危险性,行为人实施重伤的故意本身,则往往在一定范围内包含了对侵害生命危险的认识与意志。立法创制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就是用高于故意伤害罪又低于故意杀人罪的刑罚,来阻止行为人实施重伤这种对生命有着内在危险性的犯罪行为。所以,在结果加重犯中,基于重结果对行为人科处加重的刑罚,其归责根据主要在于基本犯罪行为所具有的高度内在危险性,这是理解和认定结果加重犯主观要件的关键。正因为其行为本身存在引发重结果的高度危险性,法律相应地赋予了行为人更多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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