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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诉讼制度改革需要凝聚共识精细操作
时间:2016-08-26  作者:  新闻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字号: | |
 8月13日至14日,由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主办、辽宁大学法学院承办的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第二次会员代表大会暨2016年年会在沈阳举行。与会人员围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主题进行了深入研讨。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如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本次年会的总议题,众多专家学者对此表达了自己的观点。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复杂工程,也是一项系统工程,更是一项艰难工程。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认为,改革必须注重刑事诉讼的全局效应。第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差别,表面上看是刑事诉讼中究竟“谁说了算”的不同,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凭什么说了算”的差异。审判应当凭借公正的法庭审理情况说了算。第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差别,表面看是刑事诉讼重心的不同,实际上,更重要的是其诉讼方式的差异。诉讼方式并不仅限于法庭审理方式,而是有着更加广泛的内容。法庭审理方式的改变,必然使起诉乃至侦查方式发生变化,绝不仅仅局限于审判阶段的变化。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卞建林认为,以审判为中心,重在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关键在于实现控辩有效对抗和当庭质证。第一,严格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集中审理原则。审判人员必须在法庭上亲自听取控辩双方、证人、鉴定人的口头陈述,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当庭提出。第二,完善庭前会议制度,明确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关系,明确庭前会议的效力,规范庭前会议程序等。第三,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充分发挥举证、质证、认证各个诉讼环节的作用。第四,庭审以有效质证为中心,尽量减少法官在法庭外调查核实的活动,这是庭审活动的关键和意义所在。第五,完善裁判文书说理制度。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对裁判理由作出详细解释。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则明确表示,“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庭审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从职能的角度来讲的,不是从司法机关或者司法人员的诉讼主体来讲的。“以审判为中心”并不等于否认审判前的诉讼程序的重要性,包括侦查程序和起诉程序。恰恰相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案件办理质量的好坏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取决于侦查和起诉活动中是否收集了足够的定案证据。公安机关是整个案件事实的最初调查者,而检察机关起到的则是承前启后的作用。承前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起的是过滤、把关的作用;启后则开启了审判的大门,使法院的开庭审理有了根据。侦查和起诉,作为审前程序,不能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削弱其地位,降低其重要性。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无论是从立法定位、理论研究还是实践落实层面,都不能将三大机关和其中的司法人员划分主次、轻重。

  很多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认识是围绕如何发挥好审判功能而来,但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刘用军认为,其最大弱点是过于重视审判角色及静态结构,注重通过结果来反向制约侦查和起诉。但过分突出这种反向制约,无疑弱化了对过程的关注。刘用军表示,应当强调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权,实现一种处于动态结构中的控辩平衡,而只有做到这一点,以审判为中心才更有价值。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取决于构建真正平等的诉讼结构。

  当下,司法改革无疑是理论界与实务界最为关注的话题。安徽大学副教授刘少军认为,从实践来看,“员额制”与“司法责任制”可能会因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而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造成一定的阻遏。比如司法责任制可能让法官过于谨慎,甚至为了追求案件裁判符合客观真实而背离了“判断者”的角色定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董坤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审关系下,检察机关需要从三方面予以把握:一是应当严把证据关。对每个案件全部证据逐一核实,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三个方面详细审查,特别关注对言词证据的审查,既审查其真实性,还要审查其取证合法规范性。二是应当做好庭审技能的培训。包括训练对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诘问技能和非法证据等程序性控辩对抗技能。三是应当做好审前程序分流。即通过对案件的审查,把那些不应该起诉、不必要起诉的案件在庭前以不同方式消化掉,不向法院起诉。分流机制的广泛运用对于缓解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裁判者的审判压力、调整诉审关系都有重要价值和意义。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新型检律关系的实现离不开配套机制的建设。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检察官张云霄认为,对于职务犯罪侦查来说,新型检律关系的机制建设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建立健全检律互相沟通机制;二是建立健全检律互相监督机制,包括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定期向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通报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违规失范情况等;三是建立健全检律证据开示机制,律师应当依法向检察机关开示相关证据材料,检察官可以有限地向辩护律师开示相关证据材料。

  庭审实质化与庭审方式改革

  庭审虚化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熊秋红提出,庭审实质化与庭审虚化针锋相对,是刑事审判活动的必然要求,其核心是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审判阶段通过庭审方式决定。熊秋红认为,大陆法系国家中的直接言词原则融合英美法系中的对质权、传闻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是一个糅杂了多种因素的混合体,对于我国的庭审虚化问题更具针对性,加之传闻证据规则本身极为复杂且对发现事实真相的诉讼目标构成妨碍,因此我国宜采直接言词原则。熊秋红还认为,采起诉书一本主义,有利于彻底排除法官预断,但该制度的建立需要以诉因制度、证据开示制度等作为配套,牵扯甚广。采卷宗移送主义,可使审判者迅速了解案件争议点,加速审判进程。鉴于上述情况,我国暂不宜采起诉书一本主义。

  实践中,违法取证行为由显性违法不断转向“隐性违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马明亮认为,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善意例外”原则,针对的恰恰是我国语境中的隐性违法行为,即不是那么严重的非法取证行为。考虑到美国在区分善意与否面临的现实困难,以及判例的笼统解释给法院带来的混乱,同时考虑到对违法侦查行为打击面不可过宽,在我国适用善意例外原则,应当遵循过错责任原则。即警察侦查取证中是否有恶意、有过错,是判断排除证据还是补正的前提。最高法应通过公布指导性刑事案例,对善意与否结合具体案情具体解释。

  实现庭审实质化,需要合议制的良性运行。国家法官学院副教授郑未媚对合议庭裁判权运行中的人民陪审制度进行了探讨,提出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参审制度。一是要准确把握我国陪审制度的功能定位。陪审制度首先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体现,其次是引入了普通人常识常情,克服法官的专业偏见。二是完善选任标准,加强选任方式的多元化,提升人民陪审员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三是陪审范围进一步明确化。如是否采用陪审要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受到社会关注的、存在事实争议的案件需要进行陪审。四是细化和完善陪审规则,强化法官的法律指引和告知义务。

  庭审实质化还需要相关外部配套措施来促进,庭审录音录像公开制度是其中之一。厦门大学教授李兰英就此认为,完善庭审录音录像公开制度,一是应当以保护隐私权为基础,即对庭审录音录像的公开不得侵犯公民的隐私权。当然,这一红线并非一成不变,可以由法院根据比例原则进行综合考量。二是进一步明确申请公开庭审录音录像的主体范围,可以将申请公开的主体范围确定为“有权申请查阅卷宗之人”。三是庭审录音录像的公开方式。对于公开审理的案件,可通过允许相关权利人复制的方式公开;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明确职能允许查阅而不能交付。四是规范使用行为并明确责任承担。申请人取得庭审录音录像后,只能限于其本人使用,应当对违反者设置处罚措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速裁程序是当前实践中极为受到关注的话题,两者之间也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何关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顾永忠认为,两者实质上是刑事诉讼中对办理案件的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的关系,并不是天然对立、相互排斥,而是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中实质上包含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前者是对所有案件及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基础和保障,后者则是被告人对前者的自愿放弃和由此产生的结果。陈卫东也认为,法院对认罪认罚的最终审查及其判决,恰恰体现了认罪认罚的案件同样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

  对于认罪协商,我们最为熟悉的是美国式的辩诉交易。浙江大学教授胡铭认为,英美辩诉交易主要是为了缓解诉讼压力,维持刑事司法系统正常运转的不得已选择;而大陆法系协商程序侧重协商模式的政策性效果,如犯罪人的复归、被害人的补偿、社会关系的修复等。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传统、刑事辩护的现状、刑事司法环境以及公众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我国更适合借鉴大陆法系有限制的认罪协商,而不是相对宽泛的辩诉交易模式。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在司法机关之间进行分流,以促使这类案件快速、便捷地处理。湖南大学教授张智辉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分流刑事案件,最有效的方案是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功能,减少刑事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的数量。同时,加上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使刑事案件真正进入实质化审理的数量极大减少。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功能,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改造,比如赋予检察院一定的处罚权。即检察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时,应当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一定的惩罚性处罚决定,而不是单纯宣布不起诉。

  福建师范大学教授刘方权认为,刑事速裁程序的未来走向就是迈向中国式控辩协商。刑事速裁程序的价值根据不在于效率,而在于其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实践所表达出来的融实体与程序于一体的“协商性”,以及由此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建设与发展可能带来的转型机遇。

  有学者认为,由于被告人自愿认罪,通过协商与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方面达成了一致,所以进行二审审查的必要性不大,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孙远建议,考虑到任意上诉权可能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可采取有条件的上诉权,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司法机关没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剥夺或限制其诉讼权利、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等情形下才能获得上诉救济,并且可以缩短被告人上诉期限。

  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将要结束,对试点中发现的不足如何完善?辽宁师范大学教授夏红提出,主要从建立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在实践中进一步强化程序运行的衔接两方面进行。特别是在审前阶段,要设立速裁程序“绿色通道”,案件进行专业分工;加强庭前准备工作,广泛使用现代通信技术;完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确保被追诉人在认罪量刑协商中的权利得到保护。山东大学教授周长军主张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案件作为轻微刑事案件,以此为逻辑点构建层级化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根据不同的刑期类别,分为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二元化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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