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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探讨
时间:2016-06-06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习近平总书记同全国各族少年儿童代表共庆“六一”国际儿童节时强调,每个人都是从孩子长大的。实现我们的梦想,靠我们这一代,更靠下一代。孩子们成长得更好,是我们最大的心愿。党和政府要始终关心各族少年儿童,努力为他们学习成长创造更好的条件。老师、家长要承担起教育引导少年儿童成长成才的责任。全社会都要关心少年儿童成长,支持少年儿童工作。对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未成年人由于处于特殊的生理、心理发展阶段,容易受到客观环境中不良因素的影响、诱惑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同时也容易接受教育、感化,迷途知返重新走上正常的成长之路。为了“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我国就参与制定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等重要法律文件。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加入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1991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2012年10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二次修正。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79年刑法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处罚和不适用死刑的原则。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建立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特殊制度。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专章。上述的法律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的特殊保护,确立了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

  一、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政策法律依据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它是顺应国际社会对未成年特殊保护的发展趋势,适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现状,消除未成年进入社会的犯罪标签,促进未成年人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是党和国家确立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体现。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建立有政策法律不断演进的过程。2008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要“有条件的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这是我党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政策中第一次正式提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要配合有关部门有条件的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明确其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要求对未成年犯的档案严格保密,建立档案的有效管理制度。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纪录消灭制度。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

  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这是我国刑事立法第一次鲜明地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随后,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的通知。通知明确提出,为深入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切实帮助失足青少年回归社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实际,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制度。2012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都作了相应规定。

  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司法实践的困惑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开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探索实践,不过,那时大多采用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的尝试。

  2003年,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制定《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最早开始未成年人前科消灭的实践探索。2006年11月,上海市检察机关全面推广试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污点限制公开制度”。2007年,四川省彭州市法院启动《少年犯“前科消灭”试行方案》。2008年,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正式启动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出台了《青岛市李沧区未成年犯罪人前科封存试行意见》。[1]2010年8月,江苏省涟水县检察院联合县综治委等单位制发《关于建立未成年人轻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未成年人轻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实施细则》。2012年开始,各地检察机关根据刑诉法、规则的规定,陆续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为2013年修订后的刑诉法实施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2013年1月1日起,修订的刑诉法正式实施。在此之前,近十年的探索,多数司法实务部门针对未成年人轻罪开展的是前科消灭实验,主要原因,一是借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等重要法律文件,二是借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日本《少年法》、联邦德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少年法院法》、澳大利亚《青少年犯罪起诉法》等国外立法,对于未成年人轻罪前科消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但也有的地方检察机关积极进行污点限制公开的实验。无论是前科消灭实验,还是污点限制公开探索,都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重新塑造、成功回归社会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基层司法实务部门在实际运用这一制度过程中遇到了制度上的障碍和认识上的困惑。

  (一)犯罪记录封存的立法初衷与法律后果对社会现实影响的冲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条规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判处刑罚或宣告缓刑、假释或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刑事诉讼法修订对未成年犯罪设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就是要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为曾经失足的未成年人不戴标签的成功回归社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提供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与机会。

  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处在青春发育期、成长过渡期,认知力、辨别力、控制力相对较弱。受教育程度偏低,经济上不能得到满足,社会不良影响,家庭教育缺失。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一直在高位徘徊,2009年至2011年,人民法院每年审理青少年犯罪近7万件。犯罪低龄化明显,2010年,人民法院审理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案件占青少年犯罪23.7%,2011年23.8%。侵财类案件上升,在校生占很大比例。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初期具有冲动性、被教唆性,犯罪后具有恐惧、后悔心理,经教育、感化,具有极强的重塑性,如果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挽救,得到司法、家庭、社会的接纳、认可、积极评价,重新违法犯罪率可以得到根本控制。2013年1月至5月,四川省检察机关对484名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最大限度减少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确保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无障碍。[2]2013年5月3日,福建省清流县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封存仪式在清流县法院举行,首批曾经失足的少年领到一份礼物--犯罪封存告知书。他们从此摘掉“少年犯”的帽子,与同龄人一样,持清白档案,在复学、升学、就业时享有与普通人同等的权利。[3]

  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根据法律规定,犯罪记录封存封存的应当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有关未成年人基本情况以及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卷宗等各种客观记载。犯罪记录封存,是将有关涉罪未成年人客观记载置于保密状态下,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犯罪记录。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犯罪记录封存立法初衷是除特殊情形外,不让任何人知道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信息以及处罚情况。不让任何人知道,是否就意味着没发生、不存在,犯罪记录封存后是否意味着没有犯罪记录。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未检处、北京市朝阳区检察院未检处、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未检处反映,一些曾经失足未成年人因出国、就业,想要开出无犯罪记录证明得不到满足。[4]

  犯罪记录封存后有三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一是犯罪记录封存可否认为不存在犯罪记录。如果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或有关单位请求出示无犯罪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开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二是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可以查询犯罪记录。办什么案,所办案件与封存的犯罪记录有什么联系,不查询已封存的犯罪记录对所办理的案件有什么必然影响,法律规定不明确。如果由司法解释进行规范,势必给司法机关滥用查询造成可能。三是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犯罪记录。有关单位是哪些单位,国家规定是什么规定,法律不明确,实践中造成混乱。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已经封存的犯罪记录的目的是什么,显然不是办案需要。犯罪记录封存的是不满十八周岁、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推测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他们的犯罪记录,无非是上学、就业、入党、升职(外国大使馆签证要求除外)政审需要。既然立法本意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其他人有平等的上学、就业权,就不应再允许有关单位以国家规定的名义查询犯罪记录后对有污点的未成年人进行上学、就业歧视。

  (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运行的保障缺失。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否有效运行,既需要其他法律的相关支持,也需要实施部门之间的大力配合。

  1.与现有法律、规则的直接冲突,严重影响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积极作用。《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公务员法》第24条、《警察法》第26规定,曾因受过刑事处罚的不能报考法官、检察官、公务员、人民警察。《律师法》、《拍卖法》、《教师法》、《公司法》、《执业医师法》、《证券法》、《会计法》、《注册会计法》等规定,有犯罪前科的人员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律师、拍卖师、会计师、注册会计师,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职业,不予注册医师、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00条免除了未成年人参军、就业的前科报告义务,《义务兵役法》虽然没有将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拒之门外,但严格的“政审”还是会将未成年人参军梦想无情击碎。

  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制度详细记载公民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权利、违法犯罪情况以及所受处罚情况;公安机关重点人口管理规定将因故意违法犯罪被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不满五年人员作为重点管理人员之一,深入社区、街道、居委会、村委会调查了解基本情况,调查核实相关信息进行重点监控和定期帮助教育;根据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有义务在公民从事特定行业时出具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事档案管理办法要求奖励、惩罚决定存入人事档案。上述规定、办法实施过程中,无一例外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产生消极影响。

  2.犯罪记录封存主体的广泛性、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审判公开、犯罪信息获得渠道的无障碍制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效性。

  修订后的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没有明确限定封存主体,根据司法实践,公安机关对于侦查阶段犯罪记录、检察机关对于批捕、起诉阶段的犯罪记录、人民法院对于审判阶段的犯罪记录都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封存。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制定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等有利于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有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的实施无疑会扩大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泄露的可能。参与社会调查的社工、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学校、单位、社区、关工委、未成年保护组织、法律援助机构等代表,以合法身份参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诉讼过程,多多少少会了解犯罪信息。

  近些年,司法体制改革不断强调公民参与司法,要求司法公开。警务公开、检务公开、审判公开积极应对公民知悉、参与司法过程,很多案件应民众要求在各个诉讼阶段第一时间公开案件办理情况。特别是新媒体时代,舆论监督压力致使案件必须公开,否则案件办理机关陷入危机与被动。宣判公开、裁判文书上网与犯罪记录封存产生直接矛盾。

  犯罪记录封存主体广泛性、司法公开、犯罪信息获取无障碍,对于犯罪记录保密性提出挑战。司法机关网上办案系统、查询系统、记录管理系统如何进行犯罪记录封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技术障碍。

  3.观念的保守以及制度运行监督的缺位,同样制约制度的功效。

  “杀人者死、伤人者刑”的封建刑罚思想根深蒂固,“善有善报、恶有恶报”的传统报应文化日久弥新。从历史上看,“我国刑罚史,也是一部刑罚标签的演变史。历代统治者制定法律总在报复惩罚的前提下,还要将罪犯通过肉刑、变相肉刑、印记或前科等特殊的标记和符号与他人相区别,以显示其犯罪身份,从而有意无意地达到孤立、羞辱的作用”[5]。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法律制度的进步,但犯罪对社会以及公众安全的威胁,人们从防卫角度对罪犯作出的否定评价,使得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得到全社会的认可尚待时日。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但有关部门没有按照规定封存;或者封存后,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允许有关单位查询;或者有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查询,查询后造成泄密的后果,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对于犯罪记录封存中违法由谁监督、如何监督,缺乏法律制度上的保障。

  三、完善与建议

  立法虽然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好的法律制度能否得到贯彻实施,不仅需要执法者严格依法办案,还需要人们观念的认同与支持,更需要相关配套的机制保障。

  1.增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运行的机制保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及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免除,可以最大限度减轻未成年人心理负担,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帮助未成年人重塑人生坐标,增强新生活的信心和勇气,为未成年人成功回归社会提供了重要保障。

  首先,应当剔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相冲突的规定,特别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对未成年人上学、就业、入伍、入党(团)等歧视性、限制性规定,去除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标签”,真正使未成年人放下心中的包袱,使其真实享有与其他人平等的上学、就业、入伍、入党(团)等权利。另外,对于刑事诉讼法修订前实施的社会调查、未成年人羁押、社区缓刑考察等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与完善,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信息流入社会渠道[6],保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落到实处,实现法律对未成年人特殊的政策保护。

  其次,建立统一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体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规定,犯罪记录制度内容包括建立犯罪人员信息库、建立犯罪人员信息通报机制、规范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机制、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明确违反规定处理犯罪人员信息的责任。由此可见,犯罪记录制度建立是个系统化的工程,需要多部门的协调与配合。《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要求,加强对犯罪人员信息的有效管理,依托政法机关现有网络和资源,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分别建立有关记录信息库,并实现互联互通,待条件成熟后建立全国统一的犯罪信息库。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各自工作需求分别建立了相对独立的犯罪记录信息管理系统。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司法行政机关、刑满释放人员以及被解除矫正人员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等部门都有相关记载,如何能够做到统一封存,需要制定统一的操作规范。建议诉讼程序在侦查机关终结的,由侦查机关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通知本部门相关人员对纸介犯罪记录归档封存、对网络信息库锁定封存,同时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送达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诉讼程序在检察机关终结的,由检察机关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通知本部门相关人员对纸介犯罪记录归档封存、对网络信息库锁定封存,同时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送达侦查机关、审判机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诉讼程序在审判机关终结的,由审判机关制作《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通知本部门相关人员对纸介犯罪记录归档封存、对网络信息库锁定封存,同时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送达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刑罚执行机关、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接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封存。接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的合适成年人、辩护人以及知悉未成年人犯罪信息的单位、人员应当从依法保护未成年人隐私的角度出发,不应对外泄露相关信息,对未成年人产生负面影响。经过一定时间的犯罪记录封存实践,待条件成熟后,可试点由公安机关统一保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及有关材料。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结、司法行政机关在未成年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将所有有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材料统一交由公安机关封存保管[7]。对于单位、个人因出国、上学等需要申请公安机关开具有无犯罪记录证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依法已经封存的,公安机关应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

  最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也是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犯罪记录查询能否严格依法事关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否得到贯彻实施的重要保障。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查询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哪些情况下属于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可以查询犯罪记录、有关单位是哪些、根据国家规定可以进行查询犯罪记录的国家规定是什么,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造成一种情况是无限扩大可查询范围,犯罪记录封存形同虚设;一种情况掌握犯罪记录的机关藉此借口不让查询。建议在清理与犯罪封存制度相冲突的法律、法规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相关规定,对查询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进行规范,同时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运行的监督主体、监督方式,以及因查询造成泄密后果的处罚。

  2.加强宣传引导,为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历史性进步,是落实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重要体现。但是,由于“报应刑”观念影响,“犯罪标签”的现实存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积极意义并未得到全社会的广泛认同与支持。建议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司法行政机关在普法过程中、未成年社会保护机构在各种活动中、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在宣传中、学校在教育过程中,加大对青少年保护的力度,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对违法犯罪未成年的方针、政策、原则和各项保护制度。“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和重新犯罪是国家的责任也是社会的责任。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可以引领社会给予虚荣心、自卑感较强的未成年人心理抚慰、平等对待、积极社会评价、重新生活机会,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有力传达社会正能量。

  3.立足本土,借鉴国外经验,建立科学有效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适应我国刑事诉讼发展、适应我国未成年司法制度发展、适应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惩罚教育现状、借鉴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取得的成功经验、借鉴国外未成年人司法有益经验,立足当前司法实践需要确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鉴于2008年,中央政法委《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有条件的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各地司法实践大多开展的是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从实践效果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实验效果优于目前确立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基本上采用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前科)消灭制度。修订后的刑诉法既然已经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执法、依法办案。但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的国外立法以及近十年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有益做法,可以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完善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一是建议增加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申请犯罪记录封存。修订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主要针对的是受处罚较轻的,一般来说是轻罪。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刑法分则看,已满十六周岁岁未满十八周岁犯罪的,特别是一些过失犯罪,可能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这些犯罪大多是轻罪。因此,对于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允许他们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犯罪记录进行封存。人民法院针对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封存申请进行审核,可以采取听证、设置考察期限等方式,邀请检察院派员参与和监督[8],决定是否同意封存。二是建议确立一定的考察期、设立一定考察条件。考察条件可以包括:是否积极履行法院裁定的义务,如积极缴纳罚金,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定期向考察机关报告行为状况[9];有悔改表现,没有再严重违法、犯罪行为,等等。考察期满,满足考察条件的,经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犯罪记录永久封存不得查询。但是对于严重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毒品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且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刑罚的,犯罪记录依法封存但按有关规定可依法查询。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未成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历史性进步。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未成年人权益的充分保护纳入我国国策,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必将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必将得到全面贯彻实施。

  [1] 陈冲《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有条件消灭制度实证调研报告《广东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3月

  [2] 四川前四月封存484名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检察日报》2013年5月16日

  [3] “清白”档案给青少年一片蓝天 林艺贤《人民法院报》2013年5月8日

  [4]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遭遇执行难 《检察日报》2013年6月1日

  [5] 舒洪水 贾翀《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研究》《人民司法》2012.03

  [6] 张子敏 花秀骏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的实施及其完善》《人民司法》2012.23

  [7] 岳慧青《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之探讨》《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9

  [8] 刘清生 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冲突与弥合《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6期

  [9] 黄淑惠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除制度的完善 《法制与社会》2012×09(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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